宁波市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实施细则(修订版).doc
附件:
宁波市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实施细则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管理,提高监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促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及其若干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必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执业准则。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的组织体系及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现代管理方式,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公平、公开参与市场竞争,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建设施工阶段应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理。监理工作内容包括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和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
第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业主签订书面监理委托合同,二者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做到各负其责、独立工作、相互尊重、密切合作。业主应积极支持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不得干预和阻挠监理单位的正常工作,并为其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商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施工承包商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主动及时按要求提供完整、真实的技术经济资料及数据,以便监理单位确认。施工承包商如认为监理指令不公正、不合理,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诉,但不得自行拒绝监理指令。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业主和施工承包商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业主或施工承包商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及危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责任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对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条 业主与施工承包商在监理委托合同范围内的一切业务往来,必须经过监理单位确认后才能实施。业主与施工承包商在工程建设合同范围内发生争议,监理单位应进行调查、协调。
第十一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同时必须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评价监理工作和效果。
第十二条 凡按规定应实行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施工许可证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均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监理依据和内容
第十三条 监理依据:
一、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及项目审批文件;
二、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技术资料;
三、依法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其有关附件;
四、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的会议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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